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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官信箱 | 单位安排职工加班 应该依法限制条件与长度

编辑同志:

为了节省劳动力成本,我所在公司不愿多招人。因此,加班加点已成为我和其他工友的家常便饭。在工作中,我们有时候一个月的加班时间会超过40小时。虽然公司在我们加班后,均按法律规定如数发放了加班费。但是,公司经常安排加班的做法,让我们受不了,甚至已经损害了我们的身心健康,家人们也经常为此抱怨。

请问:法律对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加班是如何限制的?在哪些情况下不受限制?


(资料图)

读者:林雨华

林雨华读者:

一方面,法律对加班加点的条件和长度是有限制的。

《劳动法》第四十一条规定:“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,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,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;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,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,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。”第四十三条规定:“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。”

据此,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应当符合以下条件:一是基于生产经营需要,生产经营需要是指来料加工、商业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、运输、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等情况;二是要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,除特殊情况外,协商是单位安排加班的必经程序;三是每月工作日的加点、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的加班的总时数不得超过36小时。另外,用人单位对受特殊劳动保护的劳动者,包括未成年工、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、哺乳期内的女职工,不得安排其加班。

另一方面,在特殊情况下安排加班的,既不受加班长度的限制,也无需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。

《劳动法》第四十二条规定: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:(一)发生自然灾害、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,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,需要紧急处理的;(二)生产设备、交通运输线路、公共设施发生故障,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,必须及时抢修的;(三)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。”

在这里,“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”主要包括:在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内工作不能间断,必须连续生产、运输或者营业的;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、保养的;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,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,以及商业、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、运输、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。

潘家永 律师

(劳动午报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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